车主状告楼上所有住户胜诉(原告建筑物被告侵权法院)

2015年6月某日,信宜人邓某停在城区一自建房下的小轿车被楼上坠落的一块砖头砸中,致使小车的天窗破碎,左后车顶位置被砸成凹状形。
邓某发现后立即报警。
警方到现场勘察后表示,难以确定此次高空坠物事故的肇事人,二楼以上住户均有可能高空坠物或抛物。
事发楼房是由贺某等四人合资共同建造,并日常在楼房居住。
邓某的小轿车之前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向邓某支付了17035.90元的保险赔偿款。
为此,邓某一纸诉状将贺某等四人起诉至信宜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337元。
诉讼期间,法院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信宜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案中,贺某等四被告作为事发房屋的所有人,应对其房屋上没有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原告车辆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贺某等四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补偿。
经核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337元。
但因原告车辆已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人已赔付17035.90元(24337元×70%)给原告,因此,应由贺某等四被告支付7301.1元(24337元×30%)给原告。
因此,法院遂依法判决贺某等四被告共同补偿7301.1元给原告。

法官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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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该案的承办法官表示,高空抛物,大多是一些既随意又隐蔽的行为,摄像头很难捕捉到抛物人,但受害人的损失又应当获赔。
对类似本案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即“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贺某等四被告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同时,法官提醒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一定要自觉杜绝高空抛物行为,以免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杨建雄 李文才

【通讯员】陈严 陆富祥

【作者】 杨建雄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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