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完陈某后事后,陈某一家老小向高某以及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高某投保的公司,依据:“高某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签署了投保人声明,且保险条款第24条第3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责事由”下达了拒赔通知书,陈某一家老小,一度限于绝望之中,真应了“当局者迷,旁观者清”后来经陈某的亲戚提醒,陈某一家老小将高某及高某 投保的 保险公司起诉法院 ,要求法院判令:高某、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死亡以及货物损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26.4元。
法院在调查事实清楚后依据法律条文做出民事判决:一、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高某赔偿人身丧亡及货物 损失262,314.4元;三、驳回陈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某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仍然不服,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2,364.4元;三、驳回陈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应明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具体免责情形范围,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 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该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从文义理解角度看,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未按法律法规或行政管理规章的要求,在规定检验期内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被保险机动车未参加定期年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机动车已参加定期年检并检验合格的事实无争议,故涉案机动车不属于此种免责情形。 对于第二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机动车是否属于此种情形存在争议。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是指被保险机动车经年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此主张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验,认定车辆质量不合格的情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年检不合格而非发生交通事故后另行所做的检验不合格,本案机动车不属于此种免责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合同条款上下文理解来看,“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年检不合格。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整体理解,“检验不合格”应与该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相呼应,意指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按规定参加了定期年检,但检验结论不合格。 第二,从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来看,“检验不合格”也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年检不合格。本案中争议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检验不合格”存在两种解释,应当根据普通大众的理解进行解读,作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通常理解,同时还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高某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应意指机动车定期年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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