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安全生产和民生保障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服务管理,解决新形势下道路交通安全服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和社会治理能力,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在全面修改地方性法规《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形成了《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全文刊登,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若有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7月23日前通过传真、电话或邮箱等方式反馈到贵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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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司法局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2020年6月24日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和社会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的规划建设、车辆、交通参与人、道路通行、事故处理和综合治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共治共享的原则,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创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模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组织建立并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联动工作机制; (三)组织开展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 (四)组织建立并实施公路交通安全路长制; (五)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六)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七)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考核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道路运输企业、客货运场(站)道路运输安全的管理工作。 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以及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与挖掘城市道路、运输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车辆产品质量和车辆销售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实施农机车辆及其驾驶人服务管理制度,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大数据发展、财政、发展和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本协会成员的车辆生产、销售、安全运营等活动的服务指导,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懂法尊法守法和文明出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定期播放、刊登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倡导绿色安全、交通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建立健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和途径,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有关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投诉举发布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等部门,每五年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每年编制规划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安全、有序和畅通的原则,体现绿色出行、公交优先和科学管理的理念。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工作目标、管理对策、经费保障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无阻碍等交通安全设施,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同步建成并投入通行。 第十条 道路开口与其他道路和有关场所连接,或者设置、调整客运站(点)、公交站(点)、公交线路、公交专用车道和客运车辆行驶路线,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妨碍交通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建设、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 旅游景区(点)、商业区、车站、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设置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城市快速路应当采用立体行人过街设施,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采用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和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合理,易导致交通拥堵、存在安全隐患和妨碍无障碍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部门,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整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交通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申办规划许可手续时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已实行政府统一组织评估的区域除外。 建设工程项目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调整设计方案,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无法消除的,交通影响评价不予通过。 第十四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配建停车场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停车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报送停车场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通报停车场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和范围,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确需停止或者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停车场,出入口应当避开公交站(点),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道的车行道设置停车场(点)。 占用城市次干车行道设置的停车场(点),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非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8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停车场(点),次干道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3米,主干道和繁华路段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 第三章 车辆与交通参与人 第十六条 营运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校车安装、使用的卫星定位装置,应当按规定接入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和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和使用监管平台的行驶记录信息,行驶记录信息可以作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载货汽车驾驶人应当主动告知装货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车辆核载质量。装货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车辆核载质量装载货物。 第十八条 车辆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得有谩骂、殴打驾驶人、抢夺方向盘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驾驶人遇有乘车人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时,不得与乘车人发生正面冲突,应当及时将车停至安全位置,报警等候处理。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货物运输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基础信息、车辆及其营运等信息录入各自相应信息系统,并接入市交通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安全状况和交通需求,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合理确定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数量。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和数量有序投放自行车,履行管理责任,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提供服务的自行车。 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区域,不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依法准予生产或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依法生产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并安装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该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规定实行过渡期管理,核发、悬挂临时通行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手续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进行宣传教育。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持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障,上肢功能正常; (二)年满16周岁; (三)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四)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并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张贴专用标识。 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变形、残缺、褪色、字迹模糊、灭失、丢失和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到原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换号牌、行驶证。 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排气管和照明装置的; (二)安装、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三)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数据装置的; (四)在车身上粘贴、喷涂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五)使用反光漆面改变车身颜色的; (六)改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限速、脚踏骑行装置,以及加装其他动力装置的; (七)非机动车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和字迹模糊,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并提示补换之日起20日内未申请换领的; (八)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行驶证、车架编码、号牌,以及使用其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责任: (一)云岩、南明、花溪、乌当、白云、观山湖、开发区和综合保税区辖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二)清镇、修文、息烽和开阳辖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路范围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公路管理权限确定。 前款第一项规定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管理经费由市级财政统筹资金予以保障。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管理经费,并上交市级财政账户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设置、调整和撤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通行安全和畅通需求,提出设置、调整和撤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及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旅游景区(点)周边施划临时停车区域,供放学上学期间接送学生和上下游客的车辆临时停放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施划。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施划予以指导。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统一设置停车标识和公示牌,公示设置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收费停车泊位还应当公示经营管理单位名称、收费项目与标准、计费时段与方式、停车费减免条件和价格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对停车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实时公布停车泊位分布位置、数量、营运、停车诱导等信息。 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并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鼓励利用移动终端等媒介,方便公众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定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二十八条 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区(点)、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大型住宅小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优化交通组织,采取合理化措施维护其管理范围内的交通秩序,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定期对前款规定场所周边进行交通拥堵治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维护。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视线不好、道口较多和经过集镇、乡村居住区等易发事故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隔离栅、防护栏、防撞墙、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必要时改建公路。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和其他影响指引交通行为的设施; (二)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三)设置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灯源和其他容易产生眩光、反光效果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控制市区货车和摩托车的数量; (二)划定限制、禁止车辆通行的类型、时间和区域; (三)设置单行线; (四)发放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五)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前款规定措施实施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除超车外,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机动车需右转进入道路沿线的单位、住宅小区、商场、酒店、饭店和停车场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次排队进入; (三)不得阅读报刊、浏览电子设备、吸烟、饮食和牵引动物; (四)不得在车身上放置和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 (五)不得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线外停车或者逆向停车; (六)不得在车门外载人; (七)不得安排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八)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九)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牵引车辆,不得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 (十)在车辆缓慢通行的路段,遇公共汽车驶出公交站(点)或者需要变更到相邻车道的,应当让行;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遇有应急救援车、救护车、警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让行: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等待执行紧急任务车辆通过后再通行; (二)与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在同一车道上时,变更到其他车道避让,其他车道上的车辆让行变更车道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从事城市园林绿化、环卫和道路日常维修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遇有交通拥堵等突发情况时应当停止作业。 高速公路维护施工作业,应当将相关信息提前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因应急、抢险等紧急状况,应当错开雨、雪、浓雾、凝冻等天气施工。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在站(点)一侧依次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设有港湾式站(点)的,依次排队靠站(点)停车。其他车辆不得挤占公交站(点)。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驶至公交站(点)和禁止停车的路段,旅游客车和单位交通车行驶至相应路段,可以临时停车上下客,但应当即停即走,不得停车侯客,不得妨碍公交汽车进出站(点)和停靠,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在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推行非机动车时,应当在车行道最右侧推行。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随身携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悬挂号牌。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将非机动车提供给未达到驾驶年龄的未成年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禁止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全地形车、沙滩车、滑板车、平衡车、搬运车、独轮车等非道路车辆和滑行工具在道路上行驶或者滑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为保险理赔提供线上线下便捷服务。 支持保险公司派员进驻道路交通事故集中处理场所提供保险咨询、快速理赔服务。 第四十条 发生死亡、伤人,或者发生财产损失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车辆严重超过定额载客或者载物,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四)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 (五)车辆碰撞护栏、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一方当事人擅自离开现场的; (八)有证据证明事故由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的; (九)其他应当等候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深度调查: (一)1次死亡3人以上的; (二)1年内同一路段发生2次以上死亡事故的; (三)在已列入事故隐患整治路段发生死亡事故的; (四)客运或者货运车辆营运活动中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1年内同一单位或者职工的车辆发生3次以上死亡事故的; (六)涉及3人以上重伤或者多车事故的; (七)其它需要深度调查的道路交通事故。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深度调查。 深度调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管理漏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办事处理流程,依托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推行预约、一站式服务等便民措施。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改造交通节点、完善路网结构、优化道路通行条件,确保排堵保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紧密协作、互通信息,采取联合执法、专项整治等措施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服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公路管理权限分级分段设立路长,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担任本辖区总路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担任本辖区路长,村道路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各级路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各级路长是落实路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区域间、部门间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制定并实施一路一策方案,协调解决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对下级路长和有关部门履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绩效考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落实路长确定的工作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本辖区警察力量,优化工作职责,加强公路交通事故预防和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提升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路长制考核评价制度,畅通公众参与的渠道和方式,并聘请有关专业机构、社会公众对路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路长制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实绩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交通管理工作站、农村交通安全劝导站建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交通安全员、劝导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 (二)巡查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发现隐患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三)依法采集本辖区公路交通安全相关信息,并建立档案,录入监管平台; (四)及时提醒、劝导交通违法行为倾向并督促改正,当事人不改正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五)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和处理交通事故; (六)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住宅小区道路交通安全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协调处理有关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道路交通、停车等纠纷。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包括小区内道路交通安全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责任区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责任,合理确定并公示小区内的车行道、消防车通道,维护交通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停车等纠纷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内的道路交通秩序、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服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在录入信息后及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5日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和接受处理时限告知违法行为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驾驶证核发等业务和路面执法以及其他服务管理工作,能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相关证件、标志、凭证的,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提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子证件、标志、凭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智慧交通,完善相应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建设,加强道路交通数据深度应用,创新服务管理方式,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服务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政府数据共享平台等方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的道路交通信息实现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进道路交通数据向社会开放,鼓励、引导和规范相关行业、企业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建立并实施本企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所属车辆与驾驶人管理、车辆维护保养检查等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查验所聘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证书和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培训的情况,及时督促纠正交通违法行为; (三)建立健全所属车辆、驾驶人管理档案; (四)对本企业员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 (五)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企业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情况列入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服务管理和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占用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停放废弃车辆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及时处理,未处理或者无法联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或者无法联系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诚信档案,记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等依法予以公开的信息,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本企业基础信息、车辆或者营运相关信息录入相应信息系统,或者未接入监管平台的; (二)未按规定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履行管理责任,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提供服务的自行车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元罚款: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动力装置的; (二)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变形、残缺、褪色、字迹模糊、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未按照规定补换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或者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四)在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推行非机动车时未在车行道最右侧推行的;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随身携带行驶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未悬挂号牌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一)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排气管或者照明等装置的; (二)在车身上粘贴或者喷涂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或者图案的; (三)使用反光漆面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车架编码或者号牌,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行驶证或者号牌的; (五)非机动车号牌变形、残缺、褪色或者字迹模糊未在提示期限内补换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六)电动自行车或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按照规定登记领取牌证或者未安装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七)安装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或者遮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八)安装或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数据装置的; (九)在车身上放置或者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的; (十)阅读报刊、浏览电子设备、吸烟、饮食或者牵引动物的; (十一)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全地形车、沙滩车或者搬运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罚款: (一)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或者轮式专用机械车除超车外,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机动车需右转进入道路沿线的单位、住宅小区、商场、酒店、饭店或者停车场,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次排队进入的; (三)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线外停车或者逆向停车的; (四)在车门外载人的; (五)安排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 (六)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 (七)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牵引车辆,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的; (八)遇有应急救援车、救护车、警车或者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道上的车辆不按规定让行的; (九)遇公共汽车驶出公交站(点)或者变更车道未按规定让行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未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或者未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违反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等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或者其他影响指引交通行为的设施的; (二)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设置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灯源或者其他容易产生眩光或者反光效果的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或者车辆违法状态无法现场消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没收非法装置,收缴伪造或者变造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给予警告后再次违反规定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道路交通信号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物、安全岛等设施和服务于交通管理的辅助设施。辅助设施包括交通监控系统、交通信息诱导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非现场执法系统以及地下附属管线设施、交通岗亭等; (四)重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五)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道路内的,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双向四车道以上的规模、全部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编辑丨姚自雨
编审丨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