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让网约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筠连承担赔偿责任笔者)

基本案情

甲于2019年3月5日12:23:49通过拨打“1302929”这个号码,向某优程公司预约前往宜宾筠连的网约车。
约车以后,甲于12:24收到一条“1302929”这个号码发来的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感谢致电优程出行……详询400-811-3332”。
随后,乙驾车前来接甲前往宜宾筠连。
但是,乙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身受重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乙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某优程公司是丙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

如何让网约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筠连承担赔偿责任笔者) 汽修知识
(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甲受伤住院以后,才发现事情的严重性。
原来,乙驾驶的网约车已经脱保,完全不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而乙名下根本没有任何资产,连他驾驶的网约车都不是他本人的,如果要乙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痴人说梦。
于是,甲便决定向某优程公司主张赔偿。
但这个时候甲才如梦初醒,他除了“1302929”这个号码,便对某优程公司一无所知,就连这个号码与某优程公司之间具有何种联系也一头雾水。
虽然,乙自认他是某优程公司的网约车司机,但他和某优程公司之间并没有过“公对公”的联系,只与两名所谓的某优程公司员工有微信交流,但该两个微信账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究竟是谁他都不得而知。

也就是说,甲根本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他与某优程公司建立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要让某优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谓是困难重重。

柳暗花明

就在大家一筹莫展之际,笔者抱着“碰碰运气”的心态,在网络上检索“优程公司”。
这一检索才发现,原来开展网约车服务的“优程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数十家。
说明仅凭“优程公司”这个名称或短信回复的“优程出行”这个称谓,完全不能直接锁定与甲建立客运服务的是某优程公司。

但是,随着笔者锲而不舍地打开每个优程公司的网站,终于黄天不负有心人,笔者突然间灵光一现发现一个“优程网约车,伴您健康行”的网站,点击进去后发现正是宜宾市范围内的网约车推广信息。
当然,仅凭这点尚不足以锁定这个网站就是某优程公司创办的,因为不能排除其他地区的优程公司也想抢占宜宾市场。

经仔细浏览网站内容,笔者突然惊奇地发现,网站推广的前往筠连的网约车的约车电话之一就是“1302929”这个号码。
这时,笔者按捺不住内心的惊喜之情继续浏览网站内容,预感能够通过这个网站直接锁定优程公司。
果不其然,笔者发现这个网站同时显示,优程公司的官方网址是“ycyc58.com”,笔者马上在国家工信部的官方网站中检索“ycyc58.com”这个网址,终于发现这个网址的备案单位正是某优程公司。

到这里,事情脉络已经相当明朗了。
笔者赶紧联系当事人去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以防某优程公司回过神来删除网站。
等一切准备就绪后,笔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候,笔者已经胸有成竹了。

争议焦点

甲与某优程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某优程公司及其股东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论法说理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与甲建立客运服务合同关系的是某优程公司,乙系受某优程公司的指派向甲提供客运服务。

根据查明的有关事实,标题为“优程网约车,伴你健康行”的网站中明确显示,“优程网约车”的官方网址为ycyc58.com,“宜宾—筠连”的约车电话之一是1302929。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官方网站中,网址ycyc58.com的备案单位正好是某优程公司。

也就是说,“优程网约车,伴你健康行”的网站是某优程公司创办的,约车电话1302929是某优程公司的业务电话。
甲通过拨打1302929这个号码预约前往筠连的网约车,当然就与某优程公司建立了客运服务合同。

另根据甲的通信记录,甲于2019年3月5日12:23:49拨打“1302929”这个号码预约前往筠连的网约车。
当日12:24分时,甲收到1302929发来的一条短信,内容为“感谢致电优程出行……”随后,乙驾车前来接甲前往筠连。
由此可见,甲向某优程公司预约前往筠连的网约车后,乙旋即驾车前来接甲,这足以证明乙系某优程公司指派的驾驶员,乙驾驶的机动车系某优程公司安排的客运车辆。

甲向某优程公司预约前往筠连的网约车后,乙旋即过来接上甲前往筠连,这足以证明某优程公司指派乙为甲提供客运服务,乙属于某优程公司的员工。
也就是说,乙车前来接甲系从事构成某优程公司业务活动的履职行为,该履职行为的法律效果当然归属于某优程公司。
因此,乙履职过程中造成甲遭受损害的,某优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某优程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上所述,乙受某优程公司的管理和统一派单,并从分发的订单中获取报酬,双方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同时,乙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某优程公司的主营业务,某优程公司也从乙的经营活动中获取收益。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乙与某优程公司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乙属于某优程公司的员工。

因此,乙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使甲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之规定,某优程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甲与某优程公司之间属于网约车服务合同关系,某优程公司作为网约车服务提供者,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
因此,甲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某优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某优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丙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丙应当对某优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丙应当对某优程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判决某优程公司与丙连带赔偿甲的各项损失261193.85元。

案件来源:(2020)川15民终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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