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需知(经营者消费者车辆欺诈隐瞒)

一、什么是“退一赔三”

“退一赔三”是经营者的一种法律责任。
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时。
消费者可以据此向经营者退还商品,并要求赔偿接受商品或服务价款的三倍。

(一)消费者与生活消费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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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民事法律中的特别法,它调整的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
其第二条规定适用本法的条件:“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其中“消费者”和“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定义是关键。

“消费者”只能是个人。
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是拟制的人,而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不存在生活消费,其消费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消费,所以不是消费者。

个人也能成为经营者。
只要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

还有“生活消费”的定义很重要,如果个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那也不能适用《消法。
》“生活消费”是指以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商品或接受服务。

(二)“退一赔三”法律要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必须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才可以获得三倍赔偿。
所以证明经营者行为存在欺诈,是主张“退一赔三”的核心。

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由此可知,欺诈行为分两种,一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前一行为的适用,要求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后行为一般表现在经营者作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

主流观点认为欺诈行为认定,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1.经营者存在欺骗的故意;2.经营者实施欺骗行为;3.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4.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其中争议多发生在第1、4项,且这两项证明难度较高。
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在消费者提车6个月内发现瑕疵问题,才由经营者举证。
超过6个月,就是由消费者来证明经营者的主观存在故意。
而法院对主观故意判定较严,即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配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三条明确列举欺诈行为的情形。

但,上述列举的情形依然不够明确,大多数情况消费者只能证明经营者主观过失,而过失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此外,证明欺诈行为的证据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但是,何种程度属于排除合理怀疑,仍由法院来认定,所以对证据的要求比较高。

其次,第4项,即消费者要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这方面情形也没有具体规定,最终尺度还是由法院把握。

大部分法院认为,经营者隐瞒的信息,不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的,不视为欺诈。
比如,不影响车辆安全和功能的轻微剐蹭,补漆之类。
但,有的法院却认为上述行为属于欺诈。
所以实践中,法官的风格对判决结果影响很大,这方面后面再详细展开。

二、退一赔三适用现状

(一)支持三倍赔偿情形

从上文的法律分析可知,若经营者的行为被认定为欺诈,则面临三倍赔偿惩罚。
所以,案件最核心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欺诈。

但是,实践中对欺诈四要件中第4项认定,有两种观点。

主流观点认为,并不是经营者只要存在隐瞒行为,就会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
根据一般人评价原则出发,只有隐瞒汽车外观、安全性、功能性的较大损害或者对其他消费者权益造成较大损害,才能推定第4要件成立,构成欺诈。
否则只能作为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处理。

少数观点认为,不必考虑消费者损失大小,只要经营者存在欺骗行为就应当认定欺诈。
该观点支持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没有对消费者的损失程度及主观认识作出要求。
三倍赔偿本质是惩罚性举措,目的是惩罚经营者的主观恶意,规范经营者行为。
只要经营者存在欺骗行为,就已符合惩罚条件。
至于消费者有没有受到误导,不在该条款适用范围。
同时,目前并没有哪部法律条文规定,只有当消费者达到错误认识,才能认定经营者欺诈行为成立。

正因观点不统一,法律不具体,所以此类案件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

当消费者遇到支持少数观点的法院,无异是一种福音。
根据我们经验,支持主流观点的法院,会着重审查经营者隐瞒事实对消费者权利损害的程度。
如果隐瞒的是车辆零配件方面问题,法院一般会关注其对车辆安全、功能、外观三方面影响。
如果是隐瞒和车辆有关的权利信息,法院会关注其对消费者财产权益的损害影响。

所以,经营者隐瞒的事实,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非常重要。

实践中可以认定为欺诈的常见情形:

1.硬件方面。

剐蹭、碰撞、大面积切割及焊接、车辆轮毂、引擎盖和进气格栅中网更换、零配件维修或更换、挡风玻璃更换等。

2.信息方面。

客户信息提前录入销售系统(缩短保修期)、车辆召回信息、严格审查义务(维修信息)、车辆真实到店时间、有使用记录、重大事故、结构性损伤、里程数修改、达不到国家强制标准、展车、活动用车、试乘试驾车等。

上述有些情形存在一定争议,比如经营者隐瞒车辆系展车这一事实,能否构成欺诈。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定为销售欺诈。
但也存在极少数法院,认为展车和新车区别不大,车辆本身没有缺陷,不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因此不构成欺诈行为。

再比如经营者隐瞒车辆二次喷漆,大部分法院认为此行为会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应属欺诈。
但有些法院则认为此,对车辆外观影响微乎其微,且不属于车辆安全及功能方面的缺陷,不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所以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

(二)支持在三倍之内赔偿的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除了经营者构成欺诈承担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三倍赔偿及第二款两倍以内赔偿外。
若法院认定经营者未构成欺诈,但存在瑕疵。
那么,经营者也应向消费者承担瑕疵履行责任,这个赔偿责任由双方约定,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一方面取决于瑕疵程度,一方面取决于车款总价。
一般来说车价越高,酌定金额越高。

实践中常见的瑕疵情形:

1.硬件方面

漆面问题、轮毂标志盖损坏、划动和撬动整形、二次喷漆、底盘生锈、前门凹陷、补漆等。

2.信息方面

PDI检测结果、二手车实际里程、二手车前手转让信息、告知义务(召回信息)、提前将未达到保养条件车辆的信息录入系统等。

上述情形中喷漆、轻微瑕疵修复、非重大部件维修和更换方面争议较多。
因此,我们是按照实践主流观点,对上述情形进行归纳,而非必然结论。

综上,如果经营者构成欺诈,则应当承担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经营者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的,属于瑕疵履行,承担酌定赔偿责任。

(三)不支持赔偿情形

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
所以有些事实,法院认为不是应当告知消费者的情形,此时经营者未告知消费者,则不属于欺诈行为也不属于瑕疵履行。
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这类情形都存在一个前提,即所隐瞒的事实对消费者权益几乎没有损害。
比如经营者隐瞒下列情况,大概率不承担赔偿责任。

1.硬件方面

车门边角有气泡、合页有掉漆、空调饰板松掉、左侧两门框和下边全是漆点F07-车漆中有气泡/起泡”(争议)等。

2.信息方面

虚拟销售、审查义务(经营者通过第三方平查询过二手车车况)、积极补救(一周内)等。

三、证据固定

正因为该类案件争议事实五花八门,法律规定模糊,因此法院裁量权大,反而更加凸显证据的重要性。
作为消费者,应当重视证据保留及搜集。

(一)经营者隐瞒车辆召回信息及出险情况的证据

1.召回信息搜集。
汽车厂商在发现车辆存在缺陷,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时。
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计划备案。
消费者可以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站查询召回公告。
然后通过网站截图,或者公证举证的方式固定证据。

2.车辆出险信息查询。
消费者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热线电话查询车辆出险情况。
期间通过录音或者公证固定证据。
在查询过程中,注意查询车架号、出险时间及投保人姓名,以保证车辆信息和投保人信息相一致。

(二)鉴定机构资质证据

车辆零部件存在问题,一般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建议消费者在立案后向法院申请鉴定,若诉前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去申请鉴定,法院一般不会采纳该鉴定结论。
鉴定费价格不菲,一般都是上万元。

1.消费者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去委托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车辆进行鉴定。

2.全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查询平台,可以查询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质。

3.上海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信用信息平台、贵州法律服务网(12348贵州法网)可以查询司法鉴定资质。

四、其他注意事项

(一)消费者注意事项

1.超出PDI检测范围的,属于售前维修行为。

2.经营者常以三包范围对质量问题推责。

3.现有技术对车顶重新做漆,肉眼难以识别。

4.退一赔三的金额是按照实际购车款的金额认定。

5.汽车低配和中配不是标准称谓,指向不明确。
在购车中,要么对配置详细约定。
要么就根据销售商或厂家的称谓约定,比如约定购买的是厂家的“尊贵”型号还是“尊荣”型号。
以免纠纷产生后,发生争议。

6.车辆厂家服务管理系统中客观存在首保和二保记录,该记录可能是销售商故意隐瞒该车二次销售,也可能属于为领取保养材料、取得厂家补贴提前录入信息原因。

7.零配件的生产日期早于整车的生产日期符合车辆的实际制造流程。
发动机、轮胎等作为车辆的零配件,其标注的生产日期仅能代表该零件本身的制造日期,并不等同于整车的制造日期。

8.新车是指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
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登记注册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

(二)经营者注意事项

1.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

2.仅有4s店系统的维修保养记录,且系交易前3个月的记录,不能作为尽到相应审查义务的证明。

3.车型年份由车辆制造厂为某个车型指定,可以不考虑车辆实际制造的历法年份,只要实际周期不超过两个历法年,可以和历法年份不一致。

4.车辆识别号的年份代码也不必然表示车辆的生产年份,在两年之内都属正常。

5.车辆车架号与合格证、整车铭牌显示的年份不一致,只要生产商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的,还是能够办理上牌手续。

6.消费者无过错下签新车确认书,不免除经营者瑕疵责任。

7.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二手车的卖方必须通过何种途径、方式查询其出卖车辆的车况,才视为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8.审查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合同载明的车架号与涉案车辆是否一致;二是销售发票的开具方是不是出卖方;三是卖房的《新车交接顾客确认表》上是否有车主签字。

9.合同或其他概括性的格式告知,不能视为履行事前的说明义务。
排除消费者重要权利,即知情权、选择权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10.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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