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经营中认定工伤时职工无需确认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挂靠工伤单位工伤保险山区)

货车挂靠协议

特殊情况之一:挂靠经营的情形——个人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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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解读:

1.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工伤责任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2.只能是挂靠经营的个人或者个体户雇佣的劳动者方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举例:张三从事汽车货运业务,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雇佣司机李四从事具体货运业务,只有当李四因公受伤才可以向被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是张三本人开车受伤,则不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3.“挂靠经营”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一、具体案例

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个人往往会把车辆挂靠在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如果挂靠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后被认定工伤,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公司往往就究竟谁来承担驾驶员的工伤保险责任产生争执。

案例1: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17号

【案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与张勇再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重庆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璧山区政府)因张某诉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诉称,其驾驶的涉案货车系其雇主挂靠在重庆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公司)名下经营,并依该公司的运输资质从事运输业务,且该公司享有挂靠费等实际利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三人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故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简称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请求法院撤销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的雇主将其车牌为渝C×××××的重型罐式货车(简称渝C×××××货车)挂靠于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聘用张某为驾驶员。
2015年11月14日,张某在给该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
同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腕柯式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其他操作及基础疾病待排。
2016年4月8日,张某向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同年5月17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工伤部位为腰1椎体、右腕、右耻骨、全身多处软组织。
某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称渝C×××××货车不是该公司的自有车辆,而是他人挂靠经营;张某不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受该公司安排工作。
因此,申请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璧山区政府受理后,依法要求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答复意见。
璧山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称,在行政程序中,经书面通知,某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故认定工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璧山区政府2016年9月5日作出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针对某公司要求复议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回复称,璧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璧山区人社局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张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璧山区政府作为璧山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该局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该案中,案件处理的焦点在于张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从该案第二次开庭中调查的事实来看,各方对于涉案车辆由案外人李某勇购买,挂靠在某公司,聘请张某来驾驶这一事实均无异议。
该案中涉案货运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某公司,结合该案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渝C×××××货车系挂靠于某公司进行运输业务,张某系该车聘用的驾驶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可以看出,张某作为渝C×××××货车实际车主聘用的驾驶员,在从事业务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且在挂靠经营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只要挂靠关系成立,实际车主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所以,该案中张某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维持,而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一、撤销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璧山区政府收到该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璧山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一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璧山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理由为:1.璧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某与第三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成立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璧山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收集张某与某公司之间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是在直接假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认定为工伤。
3.璧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作出后提出挂靠经营关系违背合法行政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渝C×××××货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货车实际车主李某勇将渝C×××××货车挂靠在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张某系李某勇聘用的驾驶员,张某在给该货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因此,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
璧山区政府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
璧山区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璧山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案例2:

【案号】(2018)皖17民终92号

【案由】池州市重泰运输有限公司、方志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方志云上诉称《管理协议书》并非由其本人所签,但方志云对车辆挂靠在重泰公司、方志云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方志云聘用王胜友为车辆驾驶员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且方志云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管理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王胜友认定为工伤,重泰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有为王胜友办理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虽重泰公司与方志云并未在《管理协议书》中对为王胜友办理购买工伤保险事宜做出约定,作为实际车主方志云,亦有积极配合重泰公司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王胜友办理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重泰公司及方志云在为王胜友办理购买工伤保险的方面,均有过错。
另重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有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履行企业安全管理的义务。
一审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酌定重泰公司、方志云分别按实际赔偿总金额的60%与40%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3:

【案号】(2020)豫1481民初8327号

【案由】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魏彦峰、贾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告龙达运输公司与被告魏彦峰、贾红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案中,被告魏彦峰、贾红梅出资购买了豫N豫N×××,且雇佣了刘飞为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原告龙达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运作。
鉴于刘飞的雇请招用、报酬支付、具体工作内容等均由实际车主魏彦峰、贾红梅进行支配控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龙达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工伤理赔责任后,有权向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魏彦峰、贾红梅追偿,这条法律规定亦是契合了权利义务一致对等的民事原则。
原告龙达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魏彦峰、贾红梅赔偿已支付刘飞工伤理赔款253670.4元,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4:

【案号】(2016)渝05民终4671号

【案由】朱云兵与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金轮运输公司与朱云兵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朱云兵所述金轮运输公司未积极向保险公司追偿,其不应履行赔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根据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的约定:朱云兵在合同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及交通事故赔偿均由朱云兵承担,金轮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因此,金轮运输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关系向薛x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依合同约定向朱云兵进行追偿。

二、案例评析

1.个人挂靠经营下,职工与被挂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赖性。
也就是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接受用人单位工作安排,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
而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
很显然,挂靠经营下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意见,供参考。

2.个人挂靠经营下,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挂靠现象扰乱了正常的运营秩序,是一种违法行为。
直接将挂靠经营下的受伤职工认定为工伤,有助于遏制挂靠行为,挂靠者的赔付能力往往较差,规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挂靠的个人追偿。

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是终局的,而是一种并存替代责任和过错责任。
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但追偿的数额并不是完全追偿,而是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双方具体承担的责任份额由法院自由裁量。

三、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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