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的羊尽贤(化名)因爱车发生碰撞,将车交给一家修理厂维修。谁知车出修理厂12天后,汽车在路上发生发动机拉缸事故。为了弄清原因,羊尽贤把车拖回汽车销售公司修理。此后,羊尽贤将修理厂告上法院索赔6万多元。日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修理合同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
修车12天后发动机拉缸
2016年1月9日,羊尽贤花了近14万元在柳州一家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因车辆发生碰撞,2018年2月3日,羊尽贤将车交给融水县一家修理厂维修,维修项目为前杠修复拆装、水箱拆装、冷凝器拆装、防撞梁拆装、下梁拆装修复、空调水箱检修等。根据维修行业的规定,上述维修项目为小修。

车辆维修后,2018年2月5日,修理厂将车交给羊尽贤。同年2月17日,羊尽贤驾车过程中,车辆突然熄火、失去动力(俗称“发动机拉缸”)。羊尽贤请拖车把车送到汽车销售公司修理,为此支付拖车费2400元、修理费2.2371万元。销售公司工作人员检查后认为,车辆在外维修过,水箱水管脱落,冷却液漏尽,行驶过程中发动机温度过高,导致发动机零部件损坏。
车主起诉修理厂索赔
羊尽贤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修理厂工作人员维修处理不当造成的。经融水县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调解,羊尽贤和修理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于是,羊尽贤将修理厂诉至融水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修理厂赔偿拖车费2800元、维修费2.2371万元、车辆贬值损失1.18万元及鉴定费2.8万元。
修理厂辩称,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规定,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而涉案车辆从维修竣工出厂到发生事故之日为12日,超过车辆维修质量质保期10日的规定,修理厂不应承担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羊尽贤向法院申请对车辆突然熄火、失去动力以及水箱水管脱落、冷却液瞬间漏尽与修理厂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评估车辆贬损价值。
法院委托湖南省湘潭市一家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轿车水箱下水管脱落与在修理厂进行小修存在关联性;轿车在销售公司进行发动机总成大修,与驾驶员未及时发现发动机工作异常采取相关措施存在关联。羊尽贤为此支付鉴定费2.6万元。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贬损价格为1.18万元。羊尽贤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一审判决双方责任对半
融水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羊尽贤、修理厂之间的修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于车辆发动机总成大修,羊尽贤和修理厂均存在过错。酌定羊尽贤、修理厂各承担一半责任。
对修理厂关于涉案车辆从维修竣工出厂到发生事故超过车辆维修质量质保期10日的规定、修理厂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规定是对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而非超过质量保证期即可免责。修理厂不认可轿车水箱下水管脱落与其小修存在关联性,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羊尽贤主张车辆贬损价值1.18万元,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羊尽贤因此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法院也不予支持。
融水县法院一审判决修理厂赔偿羊尽贤拖车费、维修费、鉴定费共2.5万余元,驳回羊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修理厂不服一审判决,今年5月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修理厂上诉称,车辆的水箱水管脱落不会直接必然导致车辆发动机总成大修后果。羊尽贤自称是经合法培训、申领驾照多年的老司机,驾驶的又是其购买使用近两年、性能卓越、质量保障的合资车辆,当车辆在行驶中出现上述故障情形时,若停车检查,就不会导致拉缸卡死。羊尽贤应对自己无视驾驶常识、野蛮驾驶造成的车辆发动机总成大修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此外,车辆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质量问题的,维修人负有无偿修复或选择其他维修人修复并由原维修人承担修复费用的责任;不在质保期内,车主则无权要求维修人承担无偿修复的责任,维修人也没有义务无限期承担无偿修复车辆的责任,更无义务在维修质保期之外承担因驾驶人野蛮操作造成的损害后果。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羊尽贤在汽车发生碰撞后将车送至修理厂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修理厂在对车辆进行维修时,根据维修操作工艺流程,对水箱下水管(与发动机相连)进行拆卸、安装。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羊尽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合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水箱下水管脱落与发动机因高温损坏具有因果关系。羊尽贤要求修理厂承担因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中院指出,羊尽贤驾车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是造成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羊尽贤、修理厂各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修理厂虽提出拖车费为非必要支出、鉴定费不合标准,但不能提出证据及法律依据。
中院认为,《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汽车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10日。但质量保证期制度是对维修服务质量的规制,其法律后果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明确,即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在相应条件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无偿返修或联系其他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并未排除因维修行为造成新的损害事实的责任承担。修理厂在无证据证实车辆故障非因其维修原因导致的情况下,便以超过维修质量保证期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不久前,柳州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