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内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询问证人的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上述法律及解释明确了询问证人的法定理序,就证人询问地点而言,询问证人的地点是保证证人客观全面地提供证言的条件之一。
依据文本解释法,文本表达的先后顺序体现了立法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就询问人地点而言,法律的价值选择是:首先,现场询问;其次,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最后,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通知证人到办案机关提供证言。

“在必要的时候”,通常是指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或者证人提出或同意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
当证人或者辩护方对询问证人的地点提出异议时,侦查机关必须给出“必要性”的充分理由,并非侦查人员想当然认为有必要就可以通知证人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
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为了让证人按照自己的意图提供证言,从精神上强制证人,往往直接传唤证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
这属于违法询问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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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此条初步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
对非法言词证据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剧烈疼痛和痛苦;是否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上述的证人证言,倘若,侦查机关必须给出“必要性”的充分理由,即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辩护人如果不能明确区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讯问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的法定理序,就不能做到有效辩护。
辩护人也只能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家庭情况、平时表现等酌定情节方面辩护,以博取委托人的好感,即“能言善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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