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骑自行车自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机动车道,遭汽车驾驶员撞击后离世。涉案驾驶员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12月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毅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宣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27日,刘某毅驾驶汽车沿河西区气象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气象南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及时观察前方情况,驾驶的汽车撞击前方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元(殁年78岁),致李某元受伤倒地,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毅拨打电话报警后,李某元被送医治疗。两天后李某元抢救无效离世。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元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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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刘某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元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某毅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李某元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刘某毅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提请法庭对刘某毅从重处罚。
庭审中,刘某毅提出李某元具有违法行为在先,根据“路权原则”,自己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毅的辩护人也提到,李某元具备从人行横道通行的条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路权原则”,刘某毅不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审判决书记载,刘某毅供述,当天其驾驶汽车向左斜行驶时,一名骑自行车的大爷突然出现在其右前方,距离汽车大约两三米。其向左打轮但由于距离太近,对方滚到汽车的前机盖上,又掉到地上。其立即下车,发现对方头部出血,便拨打了120、110电话,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
刘某毅说,自己当时向左并道,视线一直注视着左侧的后视镜,汽车随着视线向左斜行驶,不知道对方在什么位置。
关于事故责任分析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李某元骑自行车自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机动车道存在过错,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但刘某毅驾驶的汽车前方视野清晰,无其他车辆遮挡视线,李某元向左后方观察后开始由非机动车道自机动车道斜向行驶,可以证实其给了后方车辆较为明确的转弯预期和足够的避让空间、时间。刘某毅应当可以明显观察到汽车前方有人骑自行车并正向其汽车行驶方向行进,但其驾驶汽车并没有明显的转向、刹车减速行为,而是继续按照原有的速度、方向行进,直至汽车与李某元发生碰撞时才采取制动措施。
且根据刘某毅的供述,也能证实李某元变道的数秒内,刘某毅的视线一直聚焦于汽车的左后视镜,忽视了驾驶过程中驾驶员应当不断扫视、了解交通情况的观察义务,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此外合议庭认为,“路权原则”要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通行,但是刘某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路权优先原则”已经脱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初衷。刘某毅应当该起事故的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基本认可了公诉机关的指控,但未采纳诉讼代理人所提刘某毅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提请法庭对刘某毅从重处罚的意见,最终作出前述判决。
12月14日,“法度law”从刘某毅亲属处了解到,刘某毅已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自己无罪。
刘某毅亲属提供的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及时观察前方情况,驾驶的车辆撞击前方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元”事实不清,忽略了气象南桥北端有人行横道、桥上道路单侧划有三条机动车道、一条自行车道和人行道的事实,李某元在自北朝南骑行转向朝东南行驶时没有伸手示意、在转弯后始终没有观察左方情况的事实,以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2秒,上诉人还在从第二机动车道向第一机动车道并线、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头刚刚转正1秒的事实。
上诉人还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在执法实践中,许多地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认定违反路权原则的被撞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李某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时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转弯前还没有伸手示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今年12月,镇江法院发布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显示,杨某骑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从最右侧机动车道向左连续变更车道,在对向卡车已经靠近,其明显不能横过道路时,左转弯跨越道路中线横过道路,在对向机动车道内被对向卡车碰撞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以杨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左转弯横过道路时,未能下车从人行横道上推行,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向卡车司机晚间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曾粤兴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奉“确保安全通行”为最高原则,这个原则的落实,不可能仅仅依赖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包括路政、交警等部门的行政管理,也不应该片面强调机动车驾驶员一方的责任,参与道路交通的所有人都有确保安全通行的法律义务而不仅仅是道德义务。
曾粤兴提到,实践中,公安机关以“机动车驾驶人员观察不够”“驾驶不规范”甚至“反应不及时”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承担责任的情形并不罕见。须知,人脑并非AI,反应有快慢迟缓之分,要求机动车驾驶员时时刻刻保持高度的清醒和敏捷的反应,无异于将人视为机器,是强人所难之举。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治要求社会成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恪守权利的边界,自我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具体到交通安全领域,道路交通共同体成员都有依法使用道路的权利,都不得妨碍他人行使权利。当一个相对的道路交通共同体同时参与道路交通时,要求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都能清醒掌握自己与他人的互动关系是不现实的。
对此,大陆法系行政法、刑法理论发明了信赖原则,以合理界定在互动状态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认定,其基本含义是:当行为人实行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采取适当的行动,但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辜负了这种信赖,导致似乎因行为人的行为而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对之也不负责任的原则。
“说白了,信赖原则就是信赖他人能够遵守交通规则为原则,即在驾驶汽车等高速度交通工具时,不必把时时刻刻防止他人违反交通规则作为自己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而言,在当时的情况下,刘某毅完全有理由相信,任何能遵守交通规范的自行车骑行人都不会横穿机动车道与自己相撞,肇事结果的发生,超出了刘某毅的预见义务范围。”曾粤兴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