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委托孙某于2021年3月30日与被告侯某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侯某根据自己业务需要,拟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但侯某拆除房屋原有装修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后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侯某将涉案房屋拆除的装修恢复原状后,双方解除合同。但原告多次催告,侯某既不恢复原状,也未向原告交纳2022年3月30日之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房屋恢复原状费用。
案件审理

侯某虽然于2021年11月明确向原告表示由于资金不足,不再继续承租房屋,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且当时并未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原告,此时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侯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但其至今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且被告将房屋原有装修拆除成毛坯房后欲重新装修,但仅完成少量装修工程即停止继续装修施工,原告将房屋收回亦要处理该问题,会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八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因此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首先要得到出租人的同意。其次,在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